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嘉簡-1472-202412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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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OPPO牌手機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建璋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尾隨警卷代號BN000-H11305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進入○○大學圖書館1樓女廁內,將其所有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藍色)1支,放置在女廁隔間之縫隙,以手機錄影功能,未經甲女同意,竊錄甲女如廁之畫面,惟因角度問題,僅錄得甲女小腿位置之影像,並未錄得甲女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適為甲女當場發覺,取走上開手機後報警偵辦,警方到場後,復扣得李建璋所有另1支OPPO牌智慧型手機(玫瑰金)1支。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的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同條第1項,認被告之犯行已既遂,惟依扣案手機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僅錄得告訴人小腿位置之影像,且當時告訴人之外褲褪至小腿處,小腿尚有褲子之遮掩,被告並未錄得告訴人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應認被告之行為尚未既遂。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行為時年紀尚輕,大學在學中,本 件於大學圖書館廁所內以手機偷拍告訴人如廁之畫面,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犯後坦承犯行,自書悔過書表達悔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精神損失新臺幣5萬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扣案OPPO牌藍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來攝錄本件告訴人 如廁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扣案玫瑰金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其內亦有攝錄不詳女子如廁之畫面,顯見該手機亦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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