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YDM-113-嘉簡-1475-202412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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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存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11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存䘵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其於 民國113 年6 月20日、24日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乃於密切時 地、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宜,而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竟侵入 告訴人租屋處、竊錄睡覺等,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 ,對告訴人造成內心壓力與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告訴人已搬離與意見表示(參嘉 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節,暨其前無素行、仍就學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偵訊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鑰匙 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 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