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M-113-嘉簡-1476-202412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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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自幼即有語言、聽力障礙,為領有多重障礙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之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商品(雞排吐司、卡拉雞腿吐司各1個),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價值合計新臺幣115元),犯後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 緩刑之諭知: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諒被告尚知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項情節後,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即被告竊得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9號 被 告 王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林係領有重度多重障礙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之瘖啞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6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由林雅婷經營之「阿bao」早餐店門口處,徒手竊取陳列在展示架上之雞排吐司及卡拉雞腿吐司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15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雅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寶林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 寶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為瘖啞 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請依同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