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M-113-嘉簡-1478-2024120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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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如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被害人陳 美玉之同意,擅自簽署陳美玉之名,變更本案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告之子,足生損害於陳美玉及告訴人,並影響安聯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議,且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更應知悉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正當程序,竟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造陳美玉之簽名,向安聯公司行使,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本案保單及陳美玉生前其他保單之保險費用係由被告之丈夫生前所繳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陳美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陳美玉」之名,屬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業經被告持之交付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 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件 應沒收之物 1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日期:110年7月27日) 偽造之「陳美玉」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淑如為陳美玉之長媳,邱威亮為陳美玉之次子,劉淑如與 邱威亮為二親等姻親關係。陳美玉生前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投保「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主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下稱本案保險),保險業務員為劉淑如,劉淑如係為陳美玉對外處理保險事務之人,後續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陳美玉之長子邱威誠。詎劉淑如明知因陳美玉長子邱威誠於110年6月23日死亡,須變更要保人資料,且陳美玉、劉淑如及邱威亮曾商議將本案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邱威亮,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意,藉執行保險業務員業務之機會,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本案保險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主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陳美玉姓名,表彰陳美玉同意變更本案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劉淑如之子邱○淮(101年生,姓名詳卷)之旨,而向安聯公司行使之,並於111年10月28日陳美玉死亡後,由受益人邱○淮領取保險金100萬元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陳美玉及安聯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陳美玉利益。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劉淑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2 告訴人邱威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3 1.安聯公司112年6月16日安總法字第1120608001號函附件5_PL00000000_111.10.13錄音檔 2.本署勘驗筆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1.安聯公司113年4月16日安總法字第1130410002號函附件_0000000要保人變更之電話錄音檔 2.安聯公司113年4月26日安總法字第1130424001號函附件_0000000身故受益人變更之電話錄音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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