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簡-1479-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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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廷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wei wei」在臉書社群網站中之「特戰英雄社團」對公眾刊登散布販賣帳號之不實廣告,張宇定於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與徐廷瑋聯絡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徐廷瑋用於儲值「星城ONLINE」暱稱「彩鑽嘉賓」帳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廷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宇定指訴及證人陳金英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38710號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76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㈥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犯加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於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固有不該,然詐騙不法所得金額顯非鉅額,考量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認如依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