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M-113-嘉簡-1480-202412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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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末「然為取得他人機車長期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補充更正為「然為取得他人機車之長期使用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證據補充「被告郭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詐得前開機車之使用利益卻免付租金對價,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機車日租費用,竟以前揭詐術詐得未付款而使用機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黃OO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照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免於支付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之機車 日租金共1,2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200元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由黃OO經 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機車出租行」,此時郭佳明主觀上並無依約按期歸還機車之真意,然為取得他人機車長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向「OO機車出租行」店員表示欲租用機車1日,並簽署租賃契約書,以此方式虛偽表示將依約按期歸還機車,致「OO機車出租行」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將機車租賃給郭佳明,郭佳明以此方式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山葉牌、銀色、101CC、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號,含安全帽1頂),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3分至翌(10)日上午9時53分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惟郭佳明使用該機車至上述租期屆滿後,不依約歸還而繼續騎乘使用,經黃OO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郭佳明均不接電話,黃OO因此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嗣黃OO以郭佳明於租車時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LINE帳號,發現郭佳明之帳號並加入好友,以LINE向郭佳明聯繫,郭佳明始告知其將該機車停放在嘉義車站附近之某停車場,再由黃OO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將該機車取回,郭佳明因此詐得於112年10月10日至13日間無償使用該機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之供述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且於約定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歸還,嗣後始告知告訴人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 ⒉郭佳明於偵訊時對於租期屆滿後,是以電話或LINE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續租等部分,供詞前後反覆,經檢察官質疑後一再更易前詞,顯見所述不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OO之證述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且於約定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歸還。 ⒉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不接聽,嗣後告訴人以被告門號查到LINE帳號,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始告知告訴人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 ⒊被告歸還機車後,仍不願支付積欠租金,經本署將案件轉介調解,被告始於調解時支付1,000元給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⒋被告於9月間即曾向「OO機車出租行」租車,且未按期還車,經告訴人多次追討才願歸還。佐證告訴人不可能於被告未依約還車後,仍同意被告繼續租用,並可佐證被告於租車時,已無意依約還車,而有不法利益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3 OO機車租賃契約書(112年10月9日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租期為1天。 4 OO機車租賃契約書(112年9月12日部分) 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前於112年9月12日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機車,租期為半天(12小時),租金為200元,且被告未依約還車,直至112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才將機車歸還。佐證被告於本案112月10月該次租車而逾期歸還時,告訴人必然不會同意被告續租機車。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該車為「OO機車出租行」所有。 6 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 告訴人於報案後,始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取回機車。 7 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被告於警方將本案報告本署、由本署轉介調解後,始支付1,00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 8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⒈被告於本案租用機車後,未曾以門號與告訴人通話,佐證被告辯稱其於租約期滿後,有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約定延長租期等語,顯不可採信。 ⒉被告在租賃契約上所留0000000000號,於112年19月9日至13日間無任何通話,佐證被告刻意提供未再使用之門號租車,使車行於租約期滿後亦無法聯繫被告。 9 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2分,另向「新峯租車」承租機車,期滿後不依約歸還,經該租車行負責人報案後,始將車輛歸還並賠償。該案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可見被告係長期、刻意以此種短期租車、逾期還車之方式,獲得逾期期間內無償使用機車之不法利益。 二、被告於112年9月該次租車,租賃時間為112年9月12日中午12 時28分至翌(13)日凌晨0時28分止,即12小時,租金為200元;而本案112年10月該次租車,租賃時間為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3分至翌(10)日上午9時53分止,租金為400元,可知「OO機車出租行」租車費用為半天200元、1天400元。然被告於112年9月該次租車,遲於112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始歸還機車,逾期約3日又18小時許,至少應支付1,400元以上租金,但依該次租車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僅支付逾時租金1,000元;另於本案112年10月該次租車,依告訴人指述,被告遲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始歸還機車(告知地點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逾期約3日又4小時許,至少應支付1,200元以上租金,然依雙方調解筆錄,被告亦僅賠償1,000元給告訴人。可知被告透過短期租車、逾期還車之方式,不但可以先行支付短期租金,即獲得長期使用機車之不法利益,更可於案發後,透過協調償還金額方式,節省其應支付之租金金額,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詐欺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案計畫,即係於案發後,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藉此換取告訴人撤回告訴或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獲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雖有支付賠償給告訴人,實際上亦有節省其應支付之租金金額,故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狡辯,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