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M-113-嘉簡-1481-2024120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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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5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孫偉翔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其被訴本案犯行均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先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具有同質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本應知警惕,卻仍為罪名、行為態樣與前案具有同質性之本案犯行,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之刑罰反應力稍嫌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㈡又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惟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復進一步闡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刑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更就對累犯者加重本刑涉及之科刑資料應如何調查及辯論,併予指明:「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而在具體個案之實踐上,則側重在法院對累犯加重其刑與否之裁量審酌,必須對於累犯者前案情節,有無該條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情全面盤點、調查及辯論,非可一律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再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實審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個案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與上開解釋意旨而裁量加重其刑,與個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無必然關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所列各款加重態樣,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係考量竊盜行為原係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外,因個案另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要件,而彰顯個案竊盜財物之行為具有更高之危險性,或者另有侵害其他法益,或是該等犯罪情節具有較高非難性,而特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外另予加重處罰,固有其立法之正當性,然此等法定刑之法律效果不可謂輕微。而同為加重竊盜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動機未必皆同,縱使符合同一款次之竊盜行為,也會因為個案具體情節而彰顯行為危險程度的差異,例如友顯具依憑己力尋求正當途徑謀求所需者僅因好逸惡勞而行竊,也有因屆高齡或生理具有障礙、缺陷而無謀生能力者因窮途末路而行竊,而侵入住宅竊盜時,若於當時有人在內與適無人在內,會影響行竊過程遭即時發現之可能,或遭發現後因他人阻攔而升高衍生糾紛之危險性,另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也會因為攜帶兇器種類或人數多寡呈現不同程度的危險性,且有於犯後多方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亦有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甚至力圖彌補者,犯後態度與主觀惡性即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此一最低法定刑已非輕微,尤以個案行為人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時,其最輕處斷刑乃為「有期徒刑7月」,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犯罪,並兼顧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42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70歲,其為無業(見警卷第1頁),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8頁),被告並自陳係因沒錢吃東西而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0頁),又其於本案犯後未幾,即因被害人發現楊○○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至8時許間,在被告騎乘電動輔助三輪車行駛途中查獲(見警卷第16至17頁)。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然應予非難,但被告乃是因其身體方面障礙及其已屬高齡,致難以投入職場憑藉己力謀生,經審酌上開諸情,實不無因為社會福利等機制未適時、適當介入、關懷所致,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中始中自白犯行,其竊得金牌2面業已發還與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即已陳明無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頁反面),故本院衡酌上述諸多因素及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所應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認對被告本案縱使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被告本案犯刑因有前述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行竊之方式為徒手,竊得2面神像金牌,依被害人所述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但其於本案犯罪後未幾即遭警查獲並取回竊得之物發還與被害人,被害人最終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暨被告犯罪動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金牌業經警查獲取回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   被   告 孫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 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3日徒刑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7時30分許,侵入楊○○位在嘉義縣○○鎮○○○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掛在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輔助三輪車離開現場,嗣楊○○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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