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M-113-嘉簡-1482-2024120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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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銘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楊宋豪及黃培育,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有糾 紛,竟不思理性處事,反訴諸暴力相向,率爾傷害告訴人2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勢,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蔡銘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洲於民國113年6月2日2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區 ○路00號,因細故與楊宋豪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額頭撞楊宋豪之嘴唇及徒手毆打楊宋豪,致楊宋豪受有頭部挫傷、唇擦挫傷、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動搖度1級、左下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動搖度2級、右下側門牙動搖度2級等傷害,黃培育前往勸架,亦遭蔡銘洲徒手毆打,致黃培育受有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宋豪及黃培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銘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宋豪及黃培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1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