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M-113-嘉簡-1485-202502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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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堃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1 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德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盜用賴清旺所有印章後蓋印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受其父賴清旺授權保管而 A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然其知悉於賴清旺死亡後,其已無權再以賴清旺之名義提款,卻擅自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銀行行員一時不察而交付帳戶內存款2338萬8000元,其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目的是為提領遺產以繳納遺產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父喪後,因急 於處理遺產,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   ㈠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取款憑條上賴清旺之印文,係被告持賴清旺真正印章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述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之向銀行行員行使後,已由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自A帳戶提領之2338萬8000元,經被告用以繳納遺產稅 後,已將餘款分配與其他繼承人,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楊勝夫律師事務所113年度律勝函字第1212號函、借據影本各1份,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份可資為證。而被告亦查無另構成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罪   嫌之情形,要無犯罪所得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 一、犯罪事實:   賴德堃係賴清旺之子,賴清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 賴德堃明知其未經賴清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乘保管賴清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持賴清旺華南帳戶存摺、印章,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冒用賴清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及盜蓋賴清旺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致承辦人陷於錯誤,同意辦理提款手續,由賴德堃提領賴清旺A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338萬8000元,再轉入賴德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賴清旺之全體繼承人及華南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賴德堃之供述。 2 告訴人魏珮如之指訴。 3 被繼承人賴清旺除戶戶籍謄本、告訴人之母賴麗雅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賴清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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