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M-113-嘉簡-1486-202412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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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 「110年間某日」更正為「109年1月21日前某日」,證據欄補充「告訴人王安良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 告訴人王安良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4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 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向王安良佯稱其係現役軍人,其身上沒錢,無法購買車票及吃飯,希望能借款新臺幣(下同)400元,並請求駕車送其前往嘉義火車站搭車等語,致王安良陷於錯誤,在上開地點交付400元給黃文宏,並駕車送其前往嘉義火車站。嗣因黃文宏多次在興中村內以相同手法行騙,王安良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安良訴由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安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6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1229號函及所附資料、本署101年度偵字第88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判決書各1份、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400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