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嘉簡-1487-202412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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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因之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4 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非字第145台、149、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簡○○之電動腳踏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告訴人之祖父簡○春尋獲,員警發還予其祖父,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已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之祖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 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不知悔改,其於113年9月9日14時47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後站時,見少年簡○○(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電動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認前開電動腳踏車輪子破損,騎乘不便,而將前開電動腳踏車棄置在嘉義縣○○鄉○○路0段00巷00號處所旁。後簡○○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前開電動腳踏車則於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許,為少年簡○○之祖父簡○春尋獲。 二、案經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開犯行,並有告訴人簡○○警詢 中之指訴、證人簡○春警詢中之證述可憑,復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尋獲被害電動腳踏車處所照片、被告全身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竊時,已明知被害電動腳踏車為少年所有仍故意行竊,故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