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M-113-嘉簡-1490-202412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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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憲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受他人委託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為他人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具特別惡性,顯現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代他人購買毒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 似,幫助對象均為同一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東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經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6時5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施岱宗詢問是否願意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其一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施岱宗應允後,雙方相約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李東憲住處附近碰面,由李東憲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ㄚ賢」之成年男子駕車到場,復由李東憲向施岱宗收取1500元後,進入「ㄚ賢」車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與施岱宗返回其前開住處,一同施用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幫助施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8月7日21時16分許,以LINE向施岱宗詢問是否願意出資2000元與其一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施岱宗應允後,雙方相約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前開李東憲住處附近碰面,由李東憲聯絡「ㄚ賢」駕車到場,再由李東憲向施岱宗收取2000元後,進入「ㄚ賢」車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與施岱宗返回其前開住處,一同施用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幫助施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李東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施岱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㈢被告與證人施岱宗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現場照 片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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