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DM-113-嘉簡-1492-2024120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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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以徒手」補充為「接續以徒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德與告訴人吳○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投資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管領、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德是吳○祥堂兄,其因投資吳○祥所營事業失利,竟心懷 怨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號附3建物旁之公路,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擊吳○祥頭部及身體等處數次,致吳○祥頭部受有挫傷,右肘及雙膝均因此受有擦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祥指證情節相符,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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