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嘉簡-1493-202412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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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 0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三星智慧型手 表1支」,應修正為「三星智慧型手錶1支」、第5行「NFK-2663」,應修正為「NKF-2663」;證據並補充「被告聶清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是否為累犯,起訴書並未主張且檢察官並未舉證,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然此部分素行,本院併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已有多次之 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考量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暨其價值,並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嘉簡卷第70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三星智慧型手錶壹支,屬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9時3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神腦國際嘉義興業門市」(蕭吉宏擔任店員)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吊桿上之三星智慧型手表1支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案經蕭吉宏盤點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蕭吉宏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聶清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蕭吉宏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車籍資料及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害報告單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1萬3,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