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DM-113-嘉簡-1495-2024120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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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宏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宏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RX-0908」號車牌2面,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宏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之車牌遭監理機 關吊扣,竟購入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藉以規避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收取,所為不僅造成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遭國道收費業者扣款及無端被警裁罰而損及其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期間、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曾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偽造之「BRX-090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免付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國道 通行費之利益,合計1,71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係其所享不法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行政罰鍰係屬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課之金錢 上處罰,並非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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