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DM-113-嘉簡-1496-2024120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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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威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7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威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提款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樊威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接續侵占告訴人林幸泙所有之提款卡及存款、接續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侵占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占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 職業管道賺取所需,為自身經濟因素考量,即利用為告訴人提領租金之便,侵占提款卡,並以不正方法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存款並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橫生困擾與紛爭,自應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期間及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狀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存款之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管領,且為供其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告涉犯本案所獲得之現金新臺幣12萬7,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樊威德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林幸泙,樊威德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得知林幸泙有申請貸款將於同年月20日撥款,即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至林幸泙臺南市新營區居所接林幸泙外出,並以協助租屋提領租金為由,林幸泙遂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樊威德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由樊威德於111年12月21日0時8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含手續費)用以支付租金;另樊威德再以繳付機車訂金為由,於111年12月21日12時50分許,徵得林幸泙同意,由樊威德操作林幸泙之手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本件帳戶內之存款4萬元用以支付樊威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訂金。樊威德明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為林幸泙所有,應僅得在林幸泙同意提領之額度內提領,未得林幸泙同意或授權不得提領本件帳戶內其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提領前述2萬元後,未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還林幸泙,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樊威德就逾越上開授權範圍之款項仍為具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鍵入金額付款,樊威德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萬7,000元。嗣因樊威德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起即自行離去、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上開提款卡,林幸泙亦發現本件帳戶金額遭樊威德擅自提領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樊威德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2萬7,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林幸泙之前男友有告訴人本件帳戶行動轉帳之方式,所以告訴人要將錢先全部領出來,所以我就領了10萬元出來等語。我隔天有領了4萬元出來,跟告訴人去找房子付租金,後來我再問告訴人說帳戶剩下之4萬元,可否給我拿去付重機之訂金,告訴人也同意,因為那臺重機12萬8,000元,後面剩沒有多少錢,我把告訴人之錢都拿去買重機,但都有經由告訴人之同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之證稱。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Yamaha X-MAX 300二手價網路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硬漢重機行」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樊威德於111年12月21日12時50分許由樊威德操作林幸泙之手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本件帳戶內之存款4萬元用以支付樊威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訂金之事實。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證稱未經其同意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作支付該車剩餘款項或其他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同意使用之用途。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所提供之本件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件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樊威德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樊威德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 5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連乃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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