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嘉簡-1498-202412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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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兒童即其子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前往許嘉霖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無違法辨別能力之兒童甲之身形優勢,鑽入選物販賣機出貨孔之方式,徒手竊取許嘉霖所有之行李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88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甲、證人即告訴 人許嘉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