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嘉簡-1500-202412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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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先後著手竊取告訴人許○進自小客車及倉庫內之財物而 未遂,2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竊盜告訴人自小客車及倉庫內之財物,惟尚未取 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竊取得手,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嚴金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3時20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0○0號許○進住處庭院空地,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因翻找財物未果而未遂,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倉庫大門,欲入內翻找財物,旋遭許○進發現而未遂,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許○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嚴金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 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