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嘉簡-1501-202412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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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信民因不滿劉育愷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外,向劉育愷恫稱「會找伊舅舅來擋(打)你」等語,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劉育愷,致劉育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李信民繼而以腳踹劉育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致該右後照鏡損壞(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證據:被告李信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劉育 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衝動,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育愷調解成立,諒其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