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嘉簡-1504-202412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仁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機車價 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無線電主機價值5千元,被害人張宗堯、鄭光廷、程昭樺所受之損害,機車2台、車牌1面已發還,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本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竊盜機車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因竊 盜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機車2台、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張宗堯、鄭光廷、程昭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8號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0月13日0時許,在雲林 縣斗南火車站後站,見張宗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A機車竊取得手;㈡於113年10月16日3時40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鄭光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置物箱裝有無線電主機1台)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B機車竊取得手,將A機車棄置該處(業經警方起獲並發還張宗堯);㈢於113年10月16日23時許,騎乘B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號對面,發現B機車車牌掉落遺失,遂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程昭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之車牌得手,懸掛在B機車上。嗣於113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蔡仁雄騎乘懸掛C機車車牌之B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B機車及C機車之車牌(業經發還鄭光廷、程昭樺),扣得鑰匙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宗堯、鄭光廷、程昭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張宗堯停放A機車之位置雖係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後站停車格,然該處並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自無該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無線電主機1台,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鄭光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A機車、B機車及C機車之車牌,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用以竊取之鑰匙1把,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係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