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嘉簡-1505-202412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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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5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明輝與前女友蔡宜澄間有感情糾紛,張明輝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持鑰匙刮損停放在該處蔡宜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側車身,致上開車輛車身烤漆失去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宜澄。嗣經蔡宜澄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明輝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不知自制,而恣意刮損告訴人車輛之烤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殊無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持以刮損告訴人車輛板金之鑰匙,因未扣案,且應非屬 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足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