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嘉簡-1506-2024121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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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1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金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8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8日9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金平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2年9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㈢衞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藥 品仿單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 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金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被告聲明異議,本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停止執行,並於同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係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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