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M-113-嘉簡-1507-202412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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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嘉義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於113年11月3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之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且該通常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限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23時4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自後門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進入屋內,並擅自開啟冰箱拿取他人食物食用及拔除網路線,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且違反上開保護令遷出之命令。嗣經乙○○委由其孫子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乙○○、 證人丙○○之指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3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