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M-113-嘉簡-1509-202412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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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姑母(即三親等旁系血親)李○儀同居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詎因細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徒手毆打李○儀,致李○儀受有頭面、頸肩部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李○儀於偵查之指訴;(三)驗傷診斷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家庭暴力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李○儀係三親等旁系血親,同居在上址,業經渠等於偵查陳述綦詳,並有親等查驗資料附卷可佐,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李○儀,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