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M-113-嘉簡-1510-202412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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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而為嘉義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 第251609編號84之應召員」更正為「而為嘉義後備旅通信連博愛甲字第251609號召集令號0084號之應召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 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記錄, 素行非佳,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並衡酌其否認犯行,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稱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前因14次詐欺案件,經各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復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嘉義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第251609編號84之應召員,應於112年8月14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輔仁中學)報到,接受嘉義後備旅通信連5天之教育召集訓練,上揭召集令由陳志龍之父陳○吉於112年6月29日代為簽收,使陳志龍知悉上揭教育召集令之內容。詎陳志龍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上揭教育召集,而未於前揭時間至上揭指定地點報到,已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為認罪之表示,惟 否認有妨害兵役之犯意,辯稱:伊並沒有收到通知,伊並不知道要去參加教召云云。然查,被告之父親陳○吉於本署偵查時證稱:伊收到教召兵役通知後沒多久,就在住處有拿給被告,伊之前有在金門及屏東當過兵,伊也有參加過教召好幾次等語,而證人陳○吉既曾當過兵,亦曾參加過教育召集,理應當知無故未參加教育召集之嚴重性,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將教育召集之通知置之不理,未通知聯繫被告;又證人陳○吉係於112年6月29日於被告之戶籍地,代被告簽收教召通知,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距離被告應於112年8月14日至報到地點報到,尚有一個半月之久;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亦供稱:伊係於112年8月3日去大陸學做直播代購,去大陸前,家裡的人可以打臺灣的電話號碼就可以聯絡到伊,到大陸後,因為換大陸的電話卡,家裡的人才沒辦法聯絡等語,是以被告之家屬,於被告於112年8月3日出境前往大陸前,亦可輕易經由電話即與被告取得聯絡,告知應參加教育召集。再者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且而被告於本件通緝到案時,告知警方之住、居所地,亦為上開地址,而教育召集之通知送達之地址,亦為上開地址,顯然被告於教召之日前,應即已知悉應參加教育召集訓練,確仍出境前往大陸做所謂之「學習直播代購」,無故未參加教育召集,可見被告主觀上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嘉義縣後備指揮部112年10月12日後嘉義動字第1120011120號函所附嘉義後備旅通信連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嘉義後備指揮部112年訪查紀錄表、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嘉義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 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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