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M-113-嘉簡-1513-202412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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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8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璇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總之)他是說沒錢」更正為「 (總之他是說沒錢)」,且證據補充「被告陳羿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聞他人說法,未 經合理查證,進而在臉書粉專上公開張貼誹謗告訴人周○嘉內容,所指摘無涉公共利益相關,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嗣後旋即更改貼文之內容,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有調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誹謗之言語、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14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有718位追蹤者,且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全台自創24小時手搖飲料店1113」粉絲專頁,張貼「...礙於之前合夥的男老闆已將錢全數捲款跟一個叫「周○嘉(惠文)」的女人跑了,是去開店或買毒品敗光了不得而知(總之)他是說沒錢...」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周○嘉為小三及有吸毒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周○嘉之名譽。 二、案經周○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帳號張貼上開內容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該貼文只是要告知客人說自己開另一間店,也是客人說老闆跟一個女人跑了,伊不認識周○嘉,也沒有妨害名譽之意等語。 2 告訴人周○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為上開貼文之翻拍照片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