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嘉簡-1514-202412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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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 易識別認證重要憑據,本應妥為保管使用,若任意將自己行動電話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用於接收驗證碼,將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訊驗證碼用以實施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機場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電信服務,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某詐欺恐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由不詳成員持本案門號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下稱Razer帳號)後,再由甲○○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簡訊碼完成Razer帳號註冊程序。嗣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及施用詐術致心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Razer帳號點數交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甲男(偵查中代號AB000-B112174,下稱甲男)、乙○○指 訴。  ㈢IG暱稱「陳婷」首頁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OK MART-付 款證明(顧客聯)。  ㈣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網頁、Razer帳號會員資料。  ㈤乙○○提供LINE聊天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㈥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客戶資料卡。 三、論罪科刑  ㈠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註冊接收簡訊完成註冊以實行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均係成立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詐欺得利罪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所差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Razer帳 號行為,幫助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恐嚇得利行為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其犯罪情節同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恐嚇得利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Razer帳號 而由該詐欺恐嚇集團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恐嚇及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幫助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並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卡片編號 1 AB000-B112174 (下稱甲男)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分別以Instagram暱稱「陳婷」、LINE暱稱「婷」結識甲男,先邀約甲男視訊裸聊後,再以已側錄甲男不雅影片需購買Razer遊戲點數付封口費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OK便利商店台中和祥店(址設臺中巿北屯區東山路1段373之3號)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 1萬元 0000000000 2 乙○○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於臉書社群平臺結識乙○○,再以LINE向乙○○謊稱「有兼職援交,因為是第1次交易必須購買Razer遊戲點數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8月6日21時13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北成店(址設臺南巿北區北成路39號) 5000元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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