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嘉簡-1516-202412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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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2行「10時38分許」更正為「9時39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美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女兒自殺,要一個人養三個孫子才會竊盜等語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案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銀寶善存1罐、韓國大白菜半顆及湯勺1 支等物,均合法發還被害人謝O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葉美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10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謝OO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銀寶善存1罐、韓國大白菜半顆及湯勺1支等物得手,隨即藏放於身上,嗣通過櫃臺結帳區時,僅支付部分商品之價金,企圖藉此掩飾其犯行,然於步出店外時警報響起而為謝OO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謝OO)。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OO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郁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