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嘉簡-1520-202412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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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1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羅文圻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黑色肩包1個,該黑色肩包內有手機1支(包含手機殼)、長夾1個、健保卡1張、駕照1張、黑色佛珠1串、住家鑰匙2支、汽車鑰匙1支、機車鑰匙2支、藍芽耳機1個、透明夾2個(上開物品及透明夾1個,均已發還)、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4100元、香菸3包(價值285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現金卡1張、打火機4顆(價值24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竊得之凱基銀行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得逞。後因已達提領上限,張宏政又於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內,接續前犯意,將羅文圻帳戶內之存款3萬元,轉帳匯入李軒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李軒仰中信帳戶)內,並要求李軒仰設定無卡提款之序號,由張宏政於當日上午9時29分在同一地點提領其中2萬元得手。張宏政另要求李軒仰將其中2千元匯入林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林承中信帳戶),作為張宏政儲值遊戲金之費用,其餘則作為張宏政借予李軒仰之款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證人李軒仰、羅文圻於警詢中之證述、李軒仰、林承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羅文圻凱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明細、被害報告單、被告提領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透明夾1個、身分證、信用卡、現金卡各1張,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價值 1 香菸3包 285元 2 打火機4顆 240元  3 現金14100元  4 盜領之現金1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5分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 2萬元  2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6分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7分 同上 同上  5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8分 同上 同上  6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民權門市 同上  7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 同上 同上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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