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簡-1521-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71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順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110年度他字第116 1號案件」,更正為:「113年度他字第1161號案件」;「113年2月19日調查筆錄」,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    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    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    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自身所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因得知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即可獲得減刑恩典之規定,竟虛偽證述其係向李明潭取得毒品之證詞,倘若檢察官予以採信,李明潭即可能遭到起訴判刑,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61號李明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虛偽證稱李明潭分別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然在該案偵結前,被告即向檢察官坦承上開證詞純屬虛構,此有11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在李明潭上述案件終結前,被告已自白偽證犯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符合偽證之案件在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交管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在偵查中經過具結程序及獲知違反效果後,猶仍為己私利而做虛偽陳述,不但妨害司法權之正確性,且其虛構案外人李明潭有販售及轉讓毒品之證詞如獲採信,將導致李明潭會被檢察官以重罪起訴,惡性非輕;3.李明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2570、12370、12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訴字卷第43-46頁);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經檢察官主張,僅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1號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順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9時10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東 區博東路與維新路口時,因車燈故障被警攔查,經警發現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盤查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交付警方,明知其未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博愛陸橋下涵洞會面,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李明潭購得重量約0.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未於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自李明潭無償受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為獲減刑恩典,需供出毒品來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在本署檢察官就113年度他字第1161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㈠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博愛陸橋下涵洞會面,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李明潭購得重量約0.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㈡於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自李明潭無償受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等語,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順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第1161號案件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即被告於偵查程序具結作證時所為之證述)113年8月12日、113年2月19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湯順建於李明潭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先經具結後證述李明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後坦承均為虛構不實,該證詞既屬虛偽不實,倘若予以採信提起公訴,則李明潭即可能因該等證詞而獲判,其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