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嘉簡-1523-202412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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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明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忠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覺其係通緝犯而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9日凌晨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72號裁定送嘉所附勒戒所、南所附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明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5頁,毒偵卷第35至3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53、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8、10至11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 嘉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執行一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已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違反罪質相似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科刑:爰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