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簡-1526-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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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書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更正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4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莊書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4時55分許,在嘉義市○○街000 號1樓劉世安所經營之「新潮流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10日14時55分至113年5月12日14時55分止,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惟租期屆至,莊書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租機車占為己有,經劉世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嗣於113年6月17日22時46分許,該機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經警方查詢系統顯示該機車為遭侵占車輛,且發現莊書瑋神色緊張遂上前盤查,進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劉世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書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世 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