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M-113-嘉簡-1529-202412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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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沈幸 輔 佐 人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9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沈幸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物(即附件附表「竊得物品」欄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沈幸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認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陳沈幸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更正為「陳沈幸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後」,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輔佐人陳○○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國113年4月29日(113)惠醫字第000355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於 113年6月10日至113年7月13日所為竊盜犯行,雖然均是竊取複數物品,但以其各次所為之過程觀之,應均各是基於同一竊盜得財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113年6月10日至113年7月14日間,先後多次於附件附表之時、地竊取物品得手,因各次時間並無任何重疊或甚為接近之情形,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涉另案,經送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失智症及病態偷竊症之個案,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發時其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有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然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上開醫院依據被告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腦波檢查等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為前述判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被告身心狀況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因上述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然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各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前述病症而於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在竊取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侵害他人財產權,固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各次竊盜手段皆為徒手,各次竊得物品之品項、數量與價值,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3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但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固另請求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監護 處分,然參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4月29日(113)惠醫字第000355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內載道「老年失智個案於精神醫療機構治療意義不大,較建議尋求適當的養護機構長期安置,培養規律的生活作息,增加人際互動的機會,以各種靜態、動態之活動轉移其注意力,並協助監督其就醫、服藥,方能減緩其退化速度,以及再犯之機率」等語,堪認該鑑定人本於其醫療專業知識,而認對於本案係因肇因於老年失智退化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此犯罪之被告,認為因失智症屬於逐步退化、無逆轉可能之疾患,將此疾患之患者施予監護處分顯然意義不大。況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可知保安處分執行期間受有多種限制,包含接見時兼、接見次數等,另依刑法第87條規定可之受監護處分期間乃是定期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僅於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始得以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依輔佐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被告目前都持續回診,醫院也持續給藥,原則上每天均會前去探望被告,被告並稱其均有依照醫囑服藥(見易字卷第33頁),若對被告施予監護處分,再依前所述失智症為逐步退化、不可逆之疾患,對於被告而言,恐將永無停止執行之時而形同餘生均遭拘束,此等情形與其所涉犯行相較之下,非無輕重失衡。且將被告與目前至少尚有每日前往探視之輔佐人予以隔離,僅於有限的時間、頻率得以接見,對於被告而言,形同將平日與其最親近之人隔離,亦恐對於已屆高齡之被告造成更嚴重之心理層面影響。是以,本院基於前述諸端,認本案並無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   被   告 陳沈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沈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並全數供食用完畢,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超市店長左○○發現商品遭竊,經調取監視器影像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沈幸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左○○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被害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請分論併罰之。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曾於審理113年度嘉簡字第461、462號案件時,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失智症及病態偷竊證之個案,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有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然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因罹患肝細胞癌、老年期癡呆症及行為異常老年性精神病,且有易怒憂鬱煩躁及被害妄想錯覺之症狀,日常生活需全部依賴他人24小時持續性照護,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因其本身病症使然,致長期有違法意識之辨識度降低,且無從控制竊盜行為之舉動。而被告之女兒陳○○於偵訊後亦表示,因被告拒絕家人以外之外界支援(如外籍看護等),亦不願入住療養機構,長期脫序行為已導致其難以負荷。此等情境猶如前已播畢之電視劇「人生清理員」中之「萬兔」與母親之角色描繪,當主要照顧者面臨罹病者日漸惡化且不可逆之症狀,對未來之無力感,應會如同隻身被丟入大海中央,載浮載沉的試圖抓住足以支撐之任何浮具而不可得時,最終可能便是就此沉入海底,導致另一起長照悲歌,是本件請審酌被告之前科犯行、上開判決所引用之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 得 物 品  1 民國113年6月10日7時39分至4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 越南娃娃菜2包、老薑1包、敏豆2包  2 113年6月14日7時31分 同上 紐西蘭金色奇異果2盒  3 113年6月27日7時29分 同上 越南娃娃菜4包  4 113年7月6日8時29至30分 同上 履歷老薑2包  5 113年7月7日7時15分 同上 紐西蘭金色奇異果2盒  6 113年7月8日8時5至6分 同上 越南娃娃菜4包  7 113年7月9日7時28至29分 同上 越南娃娃菜2包、履歷老薑1包  8 113年7月13日7時42至43分 同上 同上  9 113年7月14日8時27分 同上 牛奶番茄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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