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嘉簡-1532-2024122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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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靖苹 蕭聖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靖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聖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官靖苹、蕭聖翰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官靖苹、蕭聖翰共同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官靖苹於民國113年8月2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蕭聖翰,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縣道159甲線41.5公里處,乘陳○東所有之發電機1台無人看守之際,官靖苹竟提議竊取他人之動產,渠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前揭發電機1台。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官靖苹、蕭聖翰於偵查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於偵查之指訴;(三)證人朱○芳、李○凱、李○珊於偵查之證述;(四)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照片。 三、核被告官靖苹、蕭聖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官靖苹、蕭聖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官靖苹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官靖苹、蕭聖翰共同竊取陳○東所有之發電機1台,業經上述認定綦詳,應認渠等對不法所得均有處分權限無訛,參諸共同正犯於偵查中對犯罪所得實際分配未置可否,尚難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復斟酌發電機之性質不可分,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就犯罪所得發電機1台,宣告被告官靖苹、蕭聖翰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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