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嘉簡-1533-2024121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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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俊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1日20時55分至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抵達嘉義縣○○鄉○○路00號對面空地。復駕駛推土機將蔡秉幸所有、堆置在上開空地之紋路鐵板17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搬運至上開大貨車車斗後,運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述鐵板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俊泰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