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M-113-嘉簡-1535-202501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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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鳳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黃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20元飲料1杯及現金新臺幣6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一)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劉黃鳳英於本院調查中的自白。(二)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瘖啞人,有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黃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11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夢修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手把上之塑膠袋(內有現金新臺幣60元零錢及20元飲料1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夢修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夢修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黃鳳英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人陳夢修懸掛在機車把手上之飲料一情不諱,惟辯稱:袋子裡沒有錢,並無竊取零錢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夢修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