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M-113-嘉簡-1536-202412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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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鳳珠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因竊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東門店,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賠償被害人,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朱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10時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6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東門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熟成虱目魚肚1盒、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2盒、豬里肌火鍋薄切肉片1盒、挪威鯖魚1條、雞蛋1盒10入、北海道生干貝2盒等物(價值新臺幣3,36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已結帳物品袋中,未拿出結帳即由賣場入口大門離開,為店經理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   訊據被告朱鳳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商品乙情不 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結完帳又走回去。拿了忘記去付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指訴歷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結帳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復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結完帳復又走回賣場生鮮區,竊取上開物品混入已結帳物品袋中,假裝已結完帳,離開賣帳等情,足徵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則其所辯忘記付帳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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