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M-113-嘉簡-1540-202412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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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柔蝶染 髮劑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告訴人蕭麗娟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99元,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8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已賠償告訴人,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柔蝶染髮劑1瓶,係其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 告 王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32 分,在蕭麗娟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發商行」內,徒手竊取蕭麗娟所有之「柔蝶染髮劑」1瓶,得手後即騎乘639-GZX號機車離去,所竊得之物品則全數供己使用,嗣經蕭麗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麗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飛龍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麗 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7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