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嘉簡-1541-202412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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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恆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3 年度偵字第10003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訴字第393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②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參場次。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編號2 所示本票上偽造「何 怡婷」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印文與署名各壹枚),及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訴卷第57-5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201 條第1 項罰金刑之刑度自「3,000 元以下」修正為「9 萬元以下」 ,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結果並無差異,本次 修法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 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不限於提示兌現 ,舉凡作為支付對價、供擔保性質等,均包括於行使行為之 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蓋 用印文、偽簽「甲○○」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 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 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 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 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 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 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固有不該,惟其犯後 知錯正視己過,表達悔意,其一時財務需求而偽造行為取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提告前早已全數清償完畢, 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 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026197號函文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1頁),實 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 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獲取告訴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 機會(參訴卷第6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其情狀應堪 憫恕,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責,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等,危害經濟秩序,造成他人權益受損,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業已清償完畢,減輕 負面影響,慮及告訴人意見表示如上(見訴卷第69頁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58頁筆錄所載 ,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資料,見訴卷第65-6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甚表悔意,除早已清償全數款項完畢、 積極回歸社會生活,參酌其與告訴人前仍育有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告訴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機會如上,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目前 生活與經濟等各方面條件、告訴人意見,為使被告深植守法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末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印章1 顆,未據授權刻印,編號3 所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共計4 枚,及 編號2 所示本票1 紙就被告偽造「甲○○」共同發票部分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本票上所偽造 「甲○○」印文、署押各1 枚,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 毋庸再贅行宣告沒收,至其餘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 判決要旨參照)。上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既非違禁物, 既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上開犯行取得現金100 萬元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 業如前述,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 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署名 數量 備 註 1 偽刻「甲○○」印章 1 顆 2 發票日104 年12月29日、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欄「甲○○」 印文、署名各1 枚 1 紙 參他卷第149-150 頁 3 104 年12月2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甲○○」印文 2 枚 參他卷第151-152 頁 「甲○○」署名 2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