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嘉簡-1542-202412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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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1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 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沅宏(原名陳兆弦)可預見任意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 皮購物)帳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pipi.2022」(下稱本案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又」(下稱「阿又」)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於111年5月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許○○佯稱:迪卡儂網購訂單系統出錯,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功能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5月7日16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邱○○(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對應之虛擬金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受款帳號)內,再經詐騙集團操作解除訂單功能,將款項退回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買家「ceo6axpu1m」帳號內,該「ceo6axpu1m」帳號收得退款後,於111年5月7日16時19分至17時25分,再向本案帳號連下三筆,金額各2萬元、訂單名稱「虛擬商品 飛 專屬賣場」之訂單,交易完成後,將蝦皮錢包之1萬9,000元、1萬9,000元、1萬9,000元之三筆款項轉入本案帳號內,再由陳沅宏提領現金交付予「阿又」。嗣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沅宏於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另案被告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陳兆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㈤本案帳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㈥邱○○提供之蝦皮購物交易紀錄截圖、蝦皮購物交易紀錄。 ㈦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等交易紀錄清單。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帳戶個資檢視。 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9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1129005S號函送帳號「@ceo6axpulm」之手機門號綁定時間、賣家帳號「xiao. zhu」於111年1月起之歷次交易紀錄、賣家帳號「xiao. zhu」於111年1月起之提領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6002S號函送蝦皮購物帳號「pipi.2022」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買家「ceo6axpu1m」帳號交易明細、蝦皮購物帳號「pipi.2022」提領交易紀錄。 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5月7日之使用者資料 、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22日註冊時之使用者資料。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487號不起訴處 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又」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首揭方式與他人共同 詐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約定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嘉簡卷第13至14頁),應得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8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後深表悔意,參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本院嘉簡卷第13至14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等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