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嘉簡-1544-202412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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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75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18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廠牌:PERFORMER)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逢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不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復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兩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葉桓宇、被害人張永成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2輛,均為其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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