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3-嘉簡-1545-202501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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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275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992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崴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基於」之後 補充「普通竊盜、」,第5 行「203 」之前補充「未上鎖」 ,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易卷第51 -5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 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 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啟門入室情況尚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之旨)。以被告行竊處而論 ,其開啟未上鎖、已退租無人居住之203 號房內竊取用電( 刑法第323 條),難謂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人 居住,亦與同條項第2 款要件有別,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此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易卷第51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所謂「住宅」,乃指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 、地下室、頂樓曬衣處,均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延伸擴張 解釋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之附屬生活起居場所竊盜,亦有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見解參照)。是被告進入該棟頂樓曬衣處竊取浴巾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知悉該棟為分租宿舍,主觀上應知其在退租房內用電、 曬衣處浴巾分屬於不同被害法益管領支配(接續犯則以同一 法益為前提),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 進入該棟分租宿舍內行竊,然就犯罪情節而論,尚非以攜帶 危險刀械攻擊等方式為之,也未破壞毀損門窗或安全設備, 所竊用電費僅新臺幣(下同)102 元,另竊得浴巾亦發還予 被害人,減輕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己過,表示悔意,是本院 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進入已退租未上鎖之房間 用電,復至生活起居之頂樓曬衣處竊取浴巾,影響社會治安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慮及遭 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意見表示(參易卷第25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易卷第52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電度數換算費用102 元(以有 利被告計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依上述規定,就犯罪 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非違禁物、 僅屬證據性質,及所竊得浴巾業已發還,以上爰均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 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