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M-113-嘉簡-1547-202501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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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保險經紀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不滿告訴人黃敬淵將車輛擋住被告住家出入口,於要求告訴人移車時發生口角 ,進而引發本案之犯罪動機;3.在告訴人手上已無武器之 情形下,仍以手電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欠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4.犯後坦承犯行,惟辯稱係基於防衛才出手還擊;5.雖表達想要和解,但因告訴人並無意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6.前有重利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2號 被 告 王亮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鈞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 00號旁,不滿黃敬淵將車佔用其住處之車道出入口,要求黃敬淵移車時,與黃敬淵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具有破窗功能之手電筒出手傷害黃敬淵,致黃敬淵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敬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亮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 人黃敬淵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之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恐嚇及公然侮辱 告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305條及第309條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無從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恐嚇或公然侮辱之言語;再詳遍全卷資料並無可佐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人證、物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率以刑法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