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嘉簡-1548-202412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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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桂格顆粒豆漿燕麥飲」壹瓶及「福 樂自然零無加糖優格」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於警詢供稱因為供己食用,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9號   被   告 陳玫娜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玫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5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興業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顏秀惠所管領之「桂格顆粒豆漿燕麥飲」1瓶及「福樂自然零無加糖優格」2盒等物品,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所竊得之物品則全數供己食用,嗣經顏秀惠盤點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秀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玫娜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秀 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24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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