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嘉簡-1550-202412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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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張勤愛」後補充「及LINE暱稱 『Jing YU』」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瀞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因一己之私,詐欺告訴人林○恩交付買賣手機價金新臺幣 (下同)29,500元,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29,500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5號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履行蘋果牌行動電話買賣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臉書暱稱「張勤愛」與林○恩議定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9,500元交易蘋果牌、型號15 promax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後,與林○恩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民真門市」面交,致林○恩陷於錯誤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價金2萬9,500元,約定張瀞予至電信門市續約取得行動電話後,於同年11月9日23時許交付與林○恩。然張瀞予一再藉故拖拒,並於同年11月14日失去聯繫,林○恩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瀞予固坦承收取上開現金2萬9,500元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已將錢交給臺中市北屯區怪物維修中心之人員即LINE暱稱「小賴」之人,但「小賴」已經離職,無法聯絡,伊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恩於警詢指訴詳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佯簽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臉書帳號頁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被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件案發時間不到1年,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就本件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詐得之2萬9,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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