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簡-1551-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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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明正犯竊盜罪,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陳明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54分許,行經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大林車站(址設嘉義縣○○鎮○○路0號)剪票口旁之補票處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站務員廖柏超所管領之補票處辦公桌抽屜打開,從中竊取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陳明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超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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