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嘉簡-1552-2024122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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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瑄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 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持玻璃杯毆打告訴人王聖文,致其住院4天施行鼻骨骨折復位等手術,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9號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瑄宗與王聖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5時4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錢櫃KTV」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杯徒手毆打王聖文,致王聖文受有鼻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聖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瑄宗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聖 文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3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