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簡-1553-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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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菜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景銘因細故對鄰居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陳○○住處門口前,持西瓜刀及菜刀各1把敲擊紗門,向陳○○恫稱:「黑面我忍耐你很久了,你給我出來」等語,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陳○○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前揭西瓜刀及菜刀各1把,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景銘固坦承其有持西瓜刀、菜刀各1把站在被害 人陳○○家門口外並敲擊大門吼叫(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惟辯稱:陳○○以言語激怒我,是他先持刀恐嚇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陳○○住處門 口前並持刀敲擊大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持刀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持西瓜刀、菜刀前往陳○○家 門口之事實,已有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北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1至21頁),及扣案之西瓜刀、菜刀各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足認為真。而就陳○○是否有持刀恐嚇之事,陳○○已具結證稱其所持之物為長長的鎖頭,係為避免被告衝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被告就上開事實亦未能提出證據,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言語及持刀敲擊門口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告訴人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末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吃精神科、憂鬱症、焦慮症、強迫症的藥物,有時情緒起伏很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本案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遵循法令,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開個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西瓜刀、菜刀各1把,依被告所稱其持刀回家,清洗上開2把刀子並放在家門口曬太陽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上開2把刀子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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