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3-嘉簡-1554-202501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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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 不同時、地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等,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 不該,復考量迄未賠償財物損失,參酌告訴人之損失與意見 表示(見嘉簡卷第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7頁調解報 到單),慮及雙方係鄰居關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坦承犯行態度,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用噴漆,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