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嘉簡-1555-202412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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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8至9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陳秋娥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然其於偵訊時則先辯稱:「(問:為何要這樣做?)當時我吃感冒藥頭暈暈的,意識不清」(見偵卷第19頁),復經檢察官詢以「涉嫌竊盜罪,是否認罪?」,答稱:「認罪」(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係坐在放置告訴人所有皮包之桌子旁,並將其右手伸入該皮包內翻找財物,待取得物品時,即轉頭看手中之物確為現金後,旋放入褲袋並起身離開,此有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其犯後尚有一絲悛悔之念,亦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自陳職業為工(檳榔中盤商師傅)、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20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除下列竊盜犯行外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再參考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⑤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1月2日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罰金或拘役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業經其花用殆盡,亦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7號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